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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

2005-12-06

(四)建设经营发电站的,其上网电价按有关规定从宽核定,由电力部门负责收购与销售;

(五)合作开办教育机构、建设经营医院、资源再生利用、环保项目和经批准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可给中方企业配套建设资金补助;

(六)成片开发荒山荒地用于农、林、牧、渔业开发项目的,政府给予农业建设资金配套开发;

(七)经政府批准的其它特殊配套条件优惠。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采用以下方式和渠道,为建设和生产经营筹措资金:

(一)经批准向社会发行债券,在企业内部发行股票;

(二)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可在有外汇经营权的银行开户,办理外汇收支和融资业务;

(三)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境外借款,自借自还。经批准也可由中方担保向境外借款。

第十四条 外资投资企业在经营期内外汇平衡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收购本企业以外的产品出口,解决外汇平衡。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国税部门批准,可实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第十六条 外商持有25%以上股份的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七条 省内外原有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我省新办的企业,外商资产占总投资达到25%以上者,可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对引进外商来我省直接投资的中介人(包括个人和组织)给予奖励。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由企业的受益中方奖励;外资企业,由受益县、市、区人民政府奖励,奖励的比例如下:

1、外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按外资额的0.3%。

2、外资额在101万--500万美元的,其中100万美元按0.3%计,其余按0.25%计。

3、外资额在501万--1000美元的,其中500万美元按0.2%计,其余按0.2%计。

4、外资额在1001万美元以上的,其中1000万美元按0.2%计,其余按0.15%计。

奖金按实际外资到帐额计算,并按引进外资的币种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情况,确定本地区的奖励措施

第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民和华侨为内地亲友兴办生产企业捐赠10万美元以上的资金或生产设备者及捐赠资金或生产设备用于向国内企业投资或购股达到企业资产总额25%以上者,可以申办为外资企业,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个人兴建或购置应纳房产税的民用房屋,暂免征收房产税。 

第二十条 实际投资10万美元以上的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可指定其内地的一户亲友,在投资企业所在地落为城镇户口,并免收城市增容费。

第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为我省企业或公益事业捐资5万美元以上的,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证书以资鼓励;捐资价值占该项公益事业总投资在80%以上的,经省政府同意,允许以本人或其亲属的名字命名。

六、外商投资的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主动协调,密切配合,坚持公正、公开的办事原则,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努力为外商创造一个可以按照国际贯例投资、管理、经营的环境,充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与外商投资相关的部门,要实行行政公示制和推行社会服务承诺制,将办事外商投资企业有关事宜的工作规则、办事程序、所需的文件材料目录及具体要求、收费标准及依据、服务时限、办事人员的职责、违诺处罚措施及投诉部门等,在本单位办公场所明显位置上张榜公布,按受监督,并严格按社会服务承诺内容办理;实行服务内容细化、服务标准量化、奖励措施硬化、接受监督公开化的内部监督检查机制。

第二十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资料齐全的,各审批职能部门须在7天内答复批准或不批准,并在15天内办理完本部门的审批手续,逾期不办者,申报者可直接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由企业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土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在收到申请15天内预先批用地批复,并在以后的6个月内补办完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要严格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主动为外资企业搞好服务。行政衙业性收费一律实行"两证一票"(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员工作证、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收费票据)制度,收费人员要严格亮征收费,企业有权拒绝巧立名目的摊派和变相收费。并逐步推选一个窗口收费。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水、电、气、交通运输、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方面,及在金融、保险、法律、劳动用工、咨询、设计、广告宣传等社会服务方面,收费标准与省内企业等同;各有关部门要给予充分保障,并不得随意终止或暂停服务。

第二十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重点项目要实行跟踪服务和项目责任制制度,对项目的产前、产后进行跟踪服务。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帮助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和调解中心,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生产、经营中存在的有关问题,调解纠纷和矛盾,监督合的执行,并建立督办制度和反馈制度。

七、实 施

第三十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开发区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以往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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