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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外商投资勘查自治区紧缺矿产的,可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勘查非紧缺矿产的,探矿权使用费可减免50%,并依法享有优先开采权。
第七条 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业。
(一)被认定为高新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在享受本规定第四、五条减免税优惠后,还可增加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对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逐步开放第三产业投资领域。
(一)外商在本自治区可投资电信、保险、旅游业,兴办中外合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工程设计公司、市政公用企业。可在本自治区首府银川市进行外商投资银行、商零售业企业、外贸企业的试点。
(二)凡来本自治区独资、合资、合作兴办第三产业,4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3年内减按10%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房地产开发业、餐饮业、娱乐业除外。
第九条 凡在本自治区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律免征3%的地方所得税。
第十条 外商来本自治区投资企业的生产用地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优惠。
(一)对投向我区鼓励发展的重点工业项目,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对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按50%优惠;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也按50%优惠。
(二)对使用国有或农村集体农用地投资兴办高效高产、优质农业项目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可以延长到30年;
(三)开发国有未利用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经自治区政府依法批准后,可有偿使用,也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期限一般为30年,用于植树造林的为50年,利用流动、半流动沙地植树种草的可以延长到70年。
第十一条 来本自治区投资公路国道、省道和其它公路建设用地,可比照铁路、民航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新办企业,其合法提供的国外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或科研成果被采纳投产后,由使用单位给予一次性成果转让费,或连续3年按其产生经济效益的税后利润的8%奖励本人;也可将其提供的合法科研成果作价入股,参与企业收益分配。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子女需要在宁入托就学的,可以自主选择学校,由当地教育部门及时办理入学手续;配偶需在本自治区工作的,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协助予以安置;在本自治区落户的,由当地人事、公安部门及时办理调动和入户手续,免收各种费用。
第十四条 对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商品,给予内陆运输补贴,每出口收汇1美元,补贴人民币0.05元,补贴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十五条 建立自治区招商引资项目发展资金,专项用于自治区招商引资项目的贷款贴息。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涉及的高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由自治区科技厅和经贸委认定。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由自治区外经贸厅认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发[1990]93号文件“关于发布《自治区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通知”同时停止执行。
(资料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外经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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