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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2005-12-13 09:24:02

青 海 国 税 概 况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文化街11号,正厅级单位。1994年8月,由青海省税务局分设而成立,隶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在机构、编制、经费、领导干部职务的审批上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实行垂直领导。下辖8个州、地、市国家税务局,2000年12月增设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49个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管理41975户纳税户,其中国有企业1938户,集体企业2197户,股份合作制企业407户,联营企业27户,有限责任公司2524户,股份有限公司217户,私营企业641户,港澳台商投资企业52户,外商投资企业41户,其它企业56户,个体工商户33832户,其它43 户。2001年,全省国税系统共组织各项税收197161万元,比上年增长21.47%。其中:增值税、消费税"两税"累计完成172852万元,比上年同期增长25.21%,增收34801万元,完成总局下达年度计划的117.75%,完成省政府下达奋斗目标的113.64%;增值税全年完成160996万元,比上年同期增长26.21%,增收33329万元,完成总局下达年度计划的120.42%,完成省政府追加计划的114.18%;消费税全年完成11856万元,比上年同期增长14.18%,增收1472万元,完成总局下达年度计划的90.5%,完成省政府调整计划的106.81%;完成营业税3,878万元;企业所得税14601万元;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133万元;由交通部门代征的车购税10372万元。2002年全省国税收任务212500万元。

基 本 职 能

    贯彻执行国家各项税收政策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对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各部门和单位贯彻执行税收政策、法令进行监督检查;编制、执行和考核全省的税收计划;负责全省国税系统干部建设,管理州、地、市级国税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组织系统内干部职工的业务、文化、教育培训,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负责全省国税系统行政监察工作。

班 子 成 员

    郭梓楠:男,汉族,党组书记、局长。

    郭庆林:男,汉族,党组成员、副局长。

    饶 勇:男,汉族,党组成员、副局长。

    贾曼莹:女,汉族,党组成员、副局长。

    许 峰:男,汉族,党组成员、纪检组长。

    裴 毓:女,汉族,党组成员、总经济师。

    李振宇:男,汉族,党组成员、总会计师

机 构 设 置

    省局机关内设8个行政处室--办公室、人事处、教育处、监察室、政策法规处、流转税管理处、征收管理处、计划财务处,另设机关党委,3个直属机构--稽查局、进出口税务管理分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机关干部职工166人。下辖西宁、海东、海西、海南、海北、黄南、玉树、果洛等8个州、地、市国家税务局和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49个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1、办公室

    处理局机关日常政务,起草和审核有关文件和报告;负责会议组织、秘书事务、督促检查,语文件处理、文书档案、信访、保密、办公自动化、调研、政务信息和外事工作;负责税收宣传工作;负责依法治税的协调工作;制订办公规章制度;管理机关财务和房产等行政事务。

    2、政策法规处

    进行税制调查研究;研究税制改革和完善税收管理体制的有关问题;拟定税收综合业务的规章制度;负责税收业务的协调和法律事务;对税收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承办税收案件的审理和行政处罚工作;办理税务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等事项。

    3、流转税管理处

    负责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征收管理和有关税收业务;管理增值税收用发票;负责推广和管理防伪税控;负责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日常稽核和检查工作。

    4、征收管理处

    组织实施综合性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研究制定有关税收征管制度和办法;指导税务登记、征管质量考核、纳税申报和税收资料的管理;管理普通发票;指导个体工商户和集贸市场税收征管;负责组织征管软件和税控器具的开发、推广和应用工作。

    5、计划财务处

    编制、分配税收计划,组织并检查税款入库工作;对税收数据进行统计和分析;负责税源资料的调查和测算,监控管理重点税源;进行税收能力估算和税收宏观分析;负责税收票证的印制和管理。负责本系统经费、财务、基本建设、装备和资产的管理工作;制定各项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内部审计。

    6、人事处

    研究和执行人事管理制度;负责做好局党组的日常工作;负责机构、编制、任免、考核、调配、劳动工资、人事档案、专业技术职务等人事管理工作;负责领导干部监督检查、离任审计和出国政审工作。离退休干部办公室:负责离退休干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级别为副处级,由人事处代管。

    7、教育处

    负责思想政治工作、基层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负责教育培训管理工作;负责税务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8、监察室

    负责本系统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工作。

    机关党委办公室: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常务、工会、青年、妇女工作。

    (二) 直属机构

    1、稽查局

    组织贯彻税务稽查规章制度,拟定具体实施办法;指导、协调本系统的稽查工作;负责重大税务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负责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协调税务稽查中的司法工作。

    2、进出口税务管理分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负责进出口贸易的税收管理业务;拟定具体的税收管理办法;组织实施出口退税工作;负责进口代征税的统计及边境贸易进口政策执行的监督管理;检查进出口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

    3、涉外税收管理分局(涉外税收管理处)

    负责企业所得税和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和有关税政业务;负责组织企业所得税的日常检查;负责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的财务制度管理工作。指导、协调、检查涉外税收法律法规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执行;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人员的各项税收业务和征收管理工作;处理国际税务事项;实施反避税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62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2002年9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改正。   

    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八条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第九条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第二章税务登记   

    第十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信息共享。   

    税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一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通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   

    第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十四条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账户;   

    (二)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三)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   

    (四)领购发票;   

    (五)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六)办理停业、歇业;   

    (七)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章账簿、凭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   

    前款所称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总账、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第二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总账及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第二十七条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   

    税控装置推广应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纳税申报   

    第三十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数据电文方式,是指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纳税人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三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延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   

    第三十四条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三)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   

    (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   

    (五)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六)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六条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第三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五章税款征收   

    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款征收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   

    税务机关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确定税款征收的方式。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纳税人出口退税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截留,不得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   

    已缴入国库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   

    第四十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   

    第四十一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   

    第四十二条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第四十四条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四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四条所称完税凭证,是指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证明。   

    未经税务机关指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印制完税凭证。完税凭证不得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   

    完税凭证的式样及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六条税务机关收到税款后,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通过银行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银行开具完税凭证。   

    第四十七条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第四十八条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九条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第五十一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五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第五十三条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   

    第五十四条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一)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五十六条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第五十七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而未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纳税人。   

    第五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的,纳税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根据被扣押物品的保质期,可以缩短前款规定的扣押期限。   

    第五十九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所称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六十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   

    第六十一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八条所称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第六十二条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   

    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财产清单,并写明财产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第三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方为有效。   

    第六十三条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六十四条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五条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第六十六条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六十七条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   

    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六十八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第六十九条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七十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所称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损失。   

    第七十一条税收征管法所称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七十二条税收征管法所称存款,包括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以及股东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等。   

    第七十三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七十四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   

    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   

    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实行定期公告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七十七条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九条所称欠缴税款数额较大,是指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   

    第七十八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   

    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七十九条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第八十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第八十一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第八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第八十三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决定、意见书,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回复审计机关、财政机关。   

    有关机关不得将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税款、滞纳金自行征收入库或者以其他款项的名义自行处理、占压。   

    第六章税务检查   

    第八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税务机关应当制定合理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负责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规范选案程序和检查行为。   

    税务检查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八十六条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   

    第八十七条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职权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进行,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税务机关查询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存款账户余额和资金往来情况。   

    第八十八条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八十九条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的规定行使税务检查职权。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无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式样、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十七条税务人员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八条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时,应当开付罚没凭证;未开付罚没凭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给付。   

    第一百条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   

    第八章文书送达   

    第一百零一条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第一百零二条送达税务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   

    第一百零三条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零四条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税务文书的,以签收人或者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   

    第一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一)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   

    (二)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第一百零七条税务文书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本细则所称税务文书,包括:   

    (一)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三)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   

    (四)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五)税务检查通知书;   

    (六)税务处理决定书;   

    (七)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八)行政复议决定书;   

    (九)其他税务文书。   

    第九章附则   

    第一百零八条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   

    第一百零九条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一百一十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代扣、代收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细则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

(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各种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和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同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其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帐号。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帐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节 帐簿、凭证管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机关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第二十三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第三节 纳税申报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

    第二十九条 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上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计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余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个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四十一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机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债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五十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一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六)经县以上机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用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五十七条 机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五十九条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拍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日退税。

    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第七十五条 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

    第七十六条 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税款,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因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六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七条 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

    第九十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关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九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十四条 本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第二条 消费税的税目、税率(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执行。

    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管不司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约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和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受用时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 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第五条 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税率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单位税额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外汇计算销售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第六条 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七条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依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纳税的,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消费税税率)

    第八条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消费税税率)

    第九条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税率)

    第十条 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免税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十二条 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向纳税人核算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送关海关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 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五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日内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消费税,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国务院关于征收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办税指南               

纳 税 申 报

    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时,就应纳税款的计算缴纳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的一种法定手续,也是税务机关办理征收业务、核实应征税款、开具完税凭证的主要依据。纳税申报是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义务后,按税法规定的内容和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书面申报。它可使税务机关及时了解和掌握税源情况,有利于依法治税,增强纳税人的自觉依法纳税的观念。纳税申报也是加强税务管理的需要,依法纳税申报是纳税人应尽的义务,纳税人主动按时进行纳税申报是搞好税务管理的首要条件。纳税申报是税收征收管理的基础环节,是税款征收和税务稽查的前提。建立和完善纳税申报制度,有利于推行"以纳税申报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新的征管模式,把税务人员从过去繁琐的纳税事务中解脱出来,转向强化税收征管和监督检查的各项工作中去,使税收征管走上良性循环的轨道,并且使税务机关解除了不应承担的纳税人应承担的纳税申报义务,增强了纳税人的自觉纳税申报的观念,提高纳税自觉性,从根本上解决征纳双方责任不清的问题。

    一、办理纳税申报的对象

    办理纳税申报主要有两类:

    1.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主要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发生应纳税行为,以及其他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2. 依法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单位和个人,即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所确定的申报期限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关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申报期限和申报内容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有关材料。各个税种由于其征税对象、纳税环节和计税方法的不同,及纳税人的经营活动和财务会计核算的差异,使纳税人在纳税义务发生时就申报缴纳税款存在困难,即使按统一标准确定统一的纳税期限也在技术上存在困难。因而税收法律法规中一般都对每个税种分别确定纳税期限。

    1. 关于申报期限

    所谓申报期限,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申报应纳或者应解缴税款的期限。纳税期限是根据各个税种的特点确定的,各个税种的纳税期限因其征税对象、计税环节等的不同而不同,同一税种的纳税期限因其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经营规模不同、财务会计核算的不同、应纳税额大小不同等,其纳税期限也不一样。一般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按期纳税是以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的一定期间为纳税期限,不能按期纳税的,实行按次纳税。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税款期限也因税种不同而不同。

    目前,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制定的规章等对申报期限作了一些规定,如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国务院1997年7月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6月2日发布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中规定,"金融业(不包括典当业)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10月27日修订发布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中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按月进行纳税申报,申报期为次月1日起至10日止"。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3月8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在境外以纳税年度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的三十日内,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取得境外所得时结算税款的,或者在境外按来源国税法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次年1月1日起30日内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兼有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的,应分别申报计算纳税。"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期限的最后一天如果是公休假日的,可以顺延。所谓公休假日,是指元旦、春节、五一劳动节、国庆节以及周六、周日。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为了错开集中休息时间,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将周休息日安排在一周内的其他日,也应视为休息日,如某企业经批准调整休息日,周二、周三休息,周六、周日上班,如果该企业纳税申报日期的最后一天是周二的,则顺延至周四。

    2. 关于申报内容

    所谓申报内容,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申报应纳或者应解缴税款的内容。

    在现实生活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的内容,在很多情况下是按照税务机关提供的纳税申报表进行填写,需要填写的内容,也就是需要申报的内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如实填写。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11月8日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改革实施办法(试行)》中更是明确规定:"纳税人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税款计算的准确性和申报资料的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等。

    3.关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的材料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1)纳税人报送的材料。纳税人应当报送的材料包括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纳税资料或说明材料。

    第一,关于纳税申报表。所谓纳税申报表,是指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的书面报告c纳税申报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税种、税款所属期限、应税项目、适用税率、计税依据、应纳税额、缴库日期等。

    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部门发布了一些税种的纳税申报表,并对如何填写纳税申报表也提出了一些要求。

    由于纳税申报表既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时以规范格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书面报告,也是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税款缴纳情况的重要依据。因此,纳税人必须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和报表中的填报要求,如实填写有关内容,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4月28日发布的《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第八条中也明确规定"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应分别不同应纳税所得项目,正确填写纳税申报表"。

    第二,关于财务会计报表。所谓财务会计报表,是指纳税人依法向国家有关部门提供或者向社会公开披露的反映该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书面文件。财务会计报表是根据账簿记录和其他日常核算资料,运用货币计量指标,对单位一定时期内的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综合反映。按照服务对象的不同,财务会计报表可以分为对外报表和内部报表两种。所谓对外报表,是指必须定期编制、定期向上级部门、银行、财税部门报送或者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的财务会计报表,如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等;所谓内部报表,是指单位主要是指企业根据内部经营管理的需要而编制的,供内部管理人员使用的财务会计报表。按照编制与报送时间的不同,财务会计报表可以分为月份报表、季度报表和年度报表三种。

    不同的纳税人,由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的内容不同,所使用的财务会计报表和向税务机关报送的报表的种类也不尽相同。纳税人究竟报送哪些报表,何时报送,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纳税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其中规定的是"会计决算报表"。国家税务局1998年7月30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艺进出口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中艺进出口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税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相关会计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税局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执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其中规定的是"相关会计报表"。

    第三,其他纳税资料。所谓其他纳税资料,是指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的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外的资料。

    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改前的《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四)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五)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2)关于扣缴义务人报送的材料。扣缴义务人报送的材料包括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一,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表。所谓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表,是指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时填写的一种书面报表。

    所谓代扣代缴,是指按照税法规定,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受税务机关的委托,在支付、收取款项时代扣纳税人的税款并按所属期间向税务机关缴库的一种税收征收办法。所谓代收代缴,是指按照税法规定,接受税务机关委托,负有代收义务的部门在与纳税人开展经济往来时代收纳税人的税款并按期向税务机关缴库的一种税收征收办法。

    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表的主要内容包括:扣缴义务人名称、被代扣代缴税款纳税人或者被代收代缴税款纳税人的名称、扣缴税款所属期限、代扣代缴或者代收代缴税款的税种、代扣代缴或者代收代缴税款的税目、代扣代缴或者代收代缴税款的应纳税项目、代扣代缴或者代收代缴税款的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代扣代缴或者代收代缴税款的计税依据、代扣代缴或者代收代缴税款的扣除项目及标准、代扣代缴或者代收代缴税款的税额等。

    第二,其他材料。所谓其他资料,是指扣缴义务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表以外的资料。

    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其减免税期间纳税申报表要分两部分进行填报,一是按正常纳税年度进行填报,并据以计算应纳税额;二是按其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依据税收优惠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改前的《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表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纳税人除了报送上述所说的财务、会计报表、纳税资料或说明材料外,根据不同的情况,纳税人还须提供以下的资料:

    (1)有关的合同、协议书;

    (2)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境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4)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资料。

    三、纳税申报的办理方式

    (一)纳税申报办理方式的概念和种类

    所谓纳税申报办理方式,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用什么方法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表。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义务后,在其申报期内,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或者通过邮寄报表、网上传递电子数据报表等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二)直接办理

    所谓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表的直接办理,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用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表的方式。直接办理申报方式也称作上门申报,是《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的主要申报方式。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告,不论有无应税收入。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在享受减免期内,也应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三)邮寄办理

    1.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表邮寄办理的概念。所谓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表的邮寄办理,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通过邮局寄送的方法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表。《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邮寄纳税申报。而随着税务机关集中征收的加强,纳税地点基本集中在中心地带的办税大厅内,使较为偏远的纳税不便的纳税人越来越多。邮寄申报成了必不可少的使用越来越多的一种申报方式。

    2.《邮寄纳税申报办法》的主要内容。国家税务总局于1997年9月26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与邮电部联合制定的《邮寄纳税申报办法》,其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关于适用范围。凡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均可以采用邮寄纳税申报的办法。

    第二,关于邮寄内容。邮寄申报的邮件资料包括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三,关于办理程序。纳税人在法定的纳税申报期内,按税务机关规定的要求填写各类申报表和纳税资料后,使用统一规定的纳税申报特快专递专用信封,可以根据约定时间由邮政人员上门收寄,也可到指定的邮政部门办理交寄手续。无论是邮政人员上门收寄。还是由纳税人到邮政部门办理交寄,邮政部门均应向纳税人开具收据,该收据作为邮寄申报的凭据,备以查核。

    邮政部门办理纳税申报特快专递邮件参照同城特快邮件方式交寄、封发处理,按照与税务机关约定的时限投递,保证传递服务质量。具体投递频次、时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税务部门协商确定。业务量、业务收入统计按照同城特快业务现行规定办理。

    各基层税务机关要指定人员统一接收、处理邮政部门送达的纳税申报邮件。

    第四,关于邮资。纳税申报特快专递邮件实行按件收费,每件中准价为8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以中准价为基础上下浮动30%。价格确定后,须报经省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邮件资费的收取方式及相关手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和邮政部门协商确定。

    第五,关于申报日期的确认。邮寄纳税申报的具体日期以邮电部门收寄日戳日期为准。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4月28日发布的《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可以由本人或委托他人或采用邮寄的方式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申报纳税。邮寄申报纳税的,以寄出地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纳税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六,关于专用信封。邮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与同级税务机关共同指定印刷厂承印,并负责监制;由各地(市)、州、盟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邮电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式样印制;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

    (四)数据电文办理

    所谓数据电文,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6月通过的《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的规定,是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者传递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E-mail)、电报、电传或者传真。

    所谓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表的数据电文办理,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用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者传真等方法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表。目前一些网络建设较快的地区已开始试行网上纳税申报。它是利用互联网传递纳税信息到税务机关的纳税信息接收库或网站的一种申报方式。采用此种申报方式的纳税人还要将形成纸张信息的纳税资料邮寄或递交给税务机关,如果纳税人传递的电子纳税数据与纳税人递交的纳税纸张数据不一致,税务机关以纳税人递交的纸张文件形式的纳税申报资料为准。随着国家信息化建设的加快,网上申报方式将会越来越被纳税人接受和利用。但由于网络安全的问题,使网上申报的普及使用受到一定的限制。

    (五)其他方式办理

    所谓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表的其他方式办理,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用直接办理、邮寄办理、数据电文办理以外的方法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表。如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进行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表等。1994年9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专门发布了《税务代理试行办法》,规定税务代理人可以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进行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表等的代理业务。

    按照纳税申报表的填报人的不同,申报方式还可分为自行申报和代理申报。自行申报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行填写纳税申报表、代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自行办理申报手续的申报方式。代理申报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具有代理执业资格的税务代理人代为填写纳税申报表、代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代为办理申报手续的一种申报方式。税务代理方式在国外已普遍实行,我国在近几年也在逐步推行税务代理方式,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外国经营方式及办理事务方式的传入,税务代理方式将在我国较快和普遍推行开来。

    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申报资料后,一般先由管理部门审核签名,经审核后,由征收部门对申报应纳税款进行征收入库,最后,纳税申报资料还要经税务稽核部门进行稽核,即初级稽查。纳税人如为一般纳税人,还要将其纳税申报表复印一份给政策法规部门,以进行增值税的专项管理。纳税人要对纳税申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但税务机关在凭纳税人的申报表征收税款入库前,有必要对申报表进行简单的审核,以验明其机械准确性及纠正基本的计算错误。只有对纳税人进行较为全面的纳税检查后,才能证明纳税人自我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四、延期申报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经核准延期办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一)关于延期申报的概念和原因

    1. 延期申报的概念。所谓延期申报,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表书。

    2.延期申报的原因。造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延期申报的具体原因有多种多样,可以分为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两大类。所谓主观原因,是指由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己思想上的缘故,如不重视等而造成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表书;所谓客观原因,是指由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主观以外的客观情况,如发生不可抗力等而造成不能按期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表书。

    对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延期申报,因其原因的不同,在税务处理上也有着本质的区别。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如果是由于主观原因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表书的,税务机关应当本着严肃国家税法和履行工作职责的原则,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如果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表书,提出申请需要延期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表书的,税务机关本着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允许其延期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表书。

    (二)延期申报的条件

    1.延期申报条件的概念。所谓延期申报的条件,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内不能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表书时,可以延期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表书的情形。

    2.延期申报的具体条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按照这一规定,延期申报的条件是:

    第一,不能按期办理申报。所谓"不能",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为客观原因而无法办理。"不能"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主观以外的客观情况造成不能,而不是指主观上的不能,如果客观上能够办理而主观上不去办理,也不属于"不能"。同时,不能按期办理在时间上也有一定的要求,即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届满之前,如果规定的办理期限已经过了,就不属于"不能"按期办理,而是属于"不"按期办理。按照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延期申报的实践,准许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延期申报的原因,主要是不可抗力和财务会计处理上的特殊情况。但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应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查明事实,予以核准。不可抗力情况是指风、火、水、地震等不可避免和无法抵御的自然灾害。

    第二,须经税务机关核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表,需要延期申报,并不是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己决定.而是必须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在申报期内提出申请,由税务机关经过审核批准后,方可延期申报。对此,《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报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送。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4月28日发布的《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第七条中也规定:"纳税人确有困难,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三,在核准延长的期限内办理申报。延期申报并不等于无期限地延长申报期限,而是必须在税务机关核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延期申报申请时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表。按照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延期申报的实践,允许延期申报的期限一般由当地主管的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困难程度核准,通常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三)延期申报必须预缴税款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这是延期申报的附加条件,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税务机关核准其延期申报时,必须在规定的纳税期内先预缴税款。这是防止国家税款流失的一种预防措施。预缴税款的数额则按照上一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确定。同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还必须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对此,早在1958年由财政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施行细则(草案)》中曾经作过类似规定,其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在规定交纳税款的期限内不能计算出应纳税款的,可以按照上期交纳的金额或者估计一个纳税金额先行交纳,等到下期一并结算清交。"国家税务总局1993年11月2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作了规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除因不可抗力原因外,都应当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按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批准的延期内办理纳税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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