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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头孢呋辛等22种药品零售价格的通知

2008-11-28 10:15:42

                   青发改物价[2005]829号 
各州、地、市计委: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头孢呋辛等22种药品零售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762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附表一所列的药品价格为GMP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GMP药品比非GMP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针剂差价率不超过40%,其他剂型差价率不超过30%,由药品经营企业(含医疗机构,下同)按上述原则,自行核定非GMP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 
    二、附表一未列的剂型规格、附表二未列的单独定价或原研制药品的剂型规格,由我委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公布最高零售价格。具体价格见附件二。附件二未列的剂型规格,可暂由药品经营企业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临时最高零售价格后报我委,由我委审核汇总后公布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 
    三、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所列药品的实际加价率最高一律不得超过15%;现行实际零售价格低于政府规定最高零售价格的,一律不得提高实际零售价格;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本着有利于减轻患者负担的原则,合理使用附表所列药品;对附表所列药品暂停招标采购,医疗机构应按购销合同确定的供货渠道购进药品,因供货方原因不能供货的,医疗机构可自行选择其他供货单位购进。 
    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使用降价药品行为的监督检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降价药品执行时间和价格的监督检查,以确保此次降价落到实处。 
    五、本通知自2005年10月10日起执行。
附件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头孢呋辛等22种药品零售价格的通知
附件2:22种药品补充剂型规格零售价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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