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发改物价[2005]163号
各州、地、市计委: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9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本通知下发后,各有关单位新申报的药品价格,我委将按照《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审核公布价格;对已公布的药品价格,将分期分批重新调整公布。
二、《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中尚未明确的其它剂型之间的差比价关系,我委将在进一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执行。
三、《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中规定的差比价值为最高值,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可在最高值内确定具体的差比价值。
四、本通知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的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