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信息快递 | 规划与发展 | 招商与项目 | 研究与预测 | 法规与政策 | 市场与价格 | 青海旅游
走进青海 | 企业与产品 | 招标与采购 | 文化与社会 | 西部大开发 | 青海信息化 | 常用站点
 
 
 
 
 
 
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停止收取供配电贴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2008-11-28 10:15:42

青计价格[2004]25号

各州、地、市计委、经贸委、省电力公司: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停止收取供配电贴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发改价格[2003]2279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对各类用电一律停止征收供(配)电贴费。

    二、参照《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调整供电贴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0]744号)规定的收费标准,结合我省实际,确定我省高可靠性供电费用和临时接电费用收费标准按附表执行。

    三、临时用电的电力用户应与供电企业以合同方式约定临时用电期限,临时用电的用户临时用电的期限不超过三年,并按下列规定预交相应容量的临时接电费用。

    1、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结束临时用电的,预交的临时接电费用全部退还用户。

    2、确需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超过合同约定期限3个月及以上至6个月者,预交的临时接电费用退还75%;6个月及以上至9个月者,退还50%;9个月及以上至12个月者,退还25%;超过12个月者,不再退还。

    四、《青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电力服务价格的批复》(青计价格[2003]751号)中有关特殊供电服务收费的规定和标准同时废止。

    附表:青海电网高可靠性电费用和临时接电费用收费标准表

青海电网高可靠性电费用和临时接电费用收费标准表

用户受电电压等级  架空自建本级电压外部供电工程高可靠性供电费用和临时接电费用  电缆自建本级电压外部供电工程高可靠性供电费用和临时接电费用
(千伏)  (元/千伏安)  (元/千伏安)
0.38/0.22  270  405
10  220  330
35  170  255
110  90  135

    注:用户自建本级电压外部供电工程,范围按《全国供用电营业规则》确定的产权界限划分,属用户自建本级电压的外部工程如果委托供电企业实施,费用由双方协商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停止收取供配电贴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发改价格[2003]2279号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经贸委(经委),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停止收取供(配)电工程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98号)下发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提出了一些问题。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停止征收供(配)电贴费,是国务院为扩大电力市场、促进经济发展而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是规范用电秩序、减轻用户负担的重要政策措施。各地区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对各类用电一律停止征收供(配)电贴费。

    二、对停止收取供(配)电贴费前申请新装及增加用电容量的电力用户,供用电双方已经签订缓交供配电工程贴费的合同或协议的,继续按合同或协议约定执行。

    三、为了节约电力建设投入,合理配置电力资源,对申请新装及增加用电容量的两路及以上多回路供电(含备用电源、保安电源)用电户,在国家没有统一出台高可靠性电价政策前,除供电容量最大的供电回路外,对其余供电回路可适当收取高可靠性供电费用。

    四、临时用电的电力用户应与供电企业以合同方式约定临时用电期限并预交相应容量的临时接电费用。临时用电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结束临时用电的,预交的临时接电费用全部退还用户;确需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由双方另行约定。停止收取供(配)电贴费前申请临时用电的电力用户已预交贴费的退还问题,仍按计投资[1993]116号文件第104款规定执行。

    五、高可靠性供电费用和临时接电费用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调整供电贴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0]744号)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并报我委备案。

    

上一条-> 青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青海省应对突发价格异动工作预案》的通知
下一条->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办    青海省信息中心承办
E_mail:webmaster@qhei.gov.cn  qic@qhei.gov.cn
电话:(0971)-6304393, 6305126